湖南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 (2006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于2006年5月31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5月31日 湖南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保障公众利益和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政公用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许可特定经营者在一定期限、一定地域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共产品或者提供某项公共服务。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及公共资源配置和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下列行业可以实行特许经营: (一)城市自来水供应、管道燃气供应、集中供热; (二)城市污水处理、垃圾处理; (三)城市公共客运;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业。 按照前款规定实行特许经营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指导和监督。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市政公用事业的部门(以下称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市政公用事业项目特许经营的实施,并对特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规划、财政、国土资源、水利、价格、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与社会发展需要增加对市政公用事业的财政投入。 特许经营者因承担法律、法规及政府规定的指令性义务形成的政策性亏损,政府应当给予补贴。 第六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众利益优先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 公众享有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参与机制,保障公众对特许经营活动的有效监督。 第二章特许经营权的授予 第八条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可以采用下列形式: (一)许可特定经营者投资建设并经营某项目,经营期限届满后移交政府; (二)许可特定经营者向政府支付某已建项目的建设资金后经营该项目,经营期限届满后移交政府; (三)许可特定经营者租赁经营某已建项目,经营期限届满,特许经营权终止;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 人民政府按照前款规定实施特许经营收取的费用,应当专项用于市政公用事业,不得挪作他用,并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