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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城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肥城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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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山东省其他机构  
【发文字号】 肥政发〔2006〕36号
【发布日期】 2006-10-10
【实施日期】 2006-10-10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肥城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肥城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老城镇、仪阳乡人民政府,新城街道办事处,市高新区,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有关企业,市属以上驻肥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市政府决定对《肥城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试行)》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集中供热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全市供热的管理、监督和协调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供热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供热单位特许经营资格审查、年度统计报表工作;
  “(三)根据城市集中供热需求,组织编制实施城市中长期供热发展规划和年度供热计划;
  “(四)对城市集中供热工程项目设计方案进行审核,会同有关部门对城市集中供热工程项目竣工进行验收;
  “(五)会同有关部门对城市供热行业有关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六)推广应用新技术、新产品;
  “(七)负责对供热市场进行监管,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八)受理用户投诉,对供热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协调和处理。
  “市发展改革、规划、环保、劳动保障、财政、物价、公安、安监、工商、民政、质监等部门和有关乡镇(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二、第七条、第八条合并为第七条:“新建用热建筑按照节能的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减少热能损耗。城市集中供热应大力开发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逐步取消分散燃煤、燃油供热锅炉,推行城市集中供热,鼓励发展热电联供。”
  三、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城市集中供热管线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需要穿越单位、厂区、居民住宅或检修时,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规划建设和检修,积极予以配合。如不配合或阻挠正常施工的,按城市规划法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四、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将原先收取的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建设费用(或称开户费)合并到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一并收取。今后凡新建办公、商业、住宅建筑的建设单位一律按新标准缴纳,在办理施工手续前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代收,上缴市财政,专款专用。凡在建办公、商业、住宅建筑的建设单位,限期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新增部分;已建成的办公、商业、住宅建筑需要集中供热的,要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新增部分,专项用于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建设。”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城市供热管网建设和维修的费用,由供热单位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报市财政部门核拨。工程竣工验收后,由市审计部门负责审计监督。”
  六、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已集中供热的热用户,不得私自改造属热用户自己使用的供热设施、加装或拆除暖气片,确因设计不合理的,必须征得供热单位书面同意后方可实施。改装完工后,须经供热单位验收认可,否则不予供热。未经供热单位同意改装的设施,一律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按有关规定处罚。”
  七、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热用户未经供热单位同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装、拆除、移动城市供热设施;
  “(二)擅自在规定的城市供热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
  “(三)擅自将用热设施与城市供热管网连接;
  “(四)私自取用热力管网中的循环热水和蒸汽;
  “(五)私自挪用、改动热力计量登记表及其附件;
  “(六)私自开关热力管网阀门、损坏阀门铅封;
  “(七)擅自扩大用热、改变用热性质及运行方式;
  “(八)其他损坏供热设施或影响供热效果的行为。”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供热单位必须与热用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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