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本市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障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无线电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应当遵守《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本办法。 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依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市无线电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规划、环境保护、广播电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监督检查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无线电管理工作的部门,配合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无线电频率管理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市无线电频率、呼号使用方案;并根据国家无线电频率调整的规定,及时做出调整。 第五条 申请使用无线电频率、呼号的,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无线电频率使用方案及可行性报告。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审批权限,对符合条件的无线电频率、呼号使用申请,依法进行指配。 第六条 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频率使用人)应当按照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的范围和用途使用频率,并按规定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缴纳频率占用费。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制、使用电台呼号,不得扩大频率的使用范围或者改变使用用途,不得转让、出租或者变相出租无线电频率。 第七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指配无线电频率时,应当按照国家要求明确无线电频率的使用期限。 使用期限届满需要继续使用的,频率使用人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30日前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延期申请。 第八条 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指配的无线电频率,除因不可抗拒原因外,超过一年不使用或者使用未达到原指配规定要求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全部或者部分收回已指配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权,并书面告知频率使用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