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2006年3月9日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二00六年十月十二日 日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 第五章 财政与金融 第六章 民族关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结合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河北省辖区内满族、蒙古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自治机关驻围场镇。 第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县自治机关行使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保证宪法、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境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 自治县的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坚持科学发展观,集中力量进行现代化建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立足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加速自治县经济、社会事业发展。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建设,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把围场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经济繁荣、社会和谐、山川秀美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七条 自治县在资源开发、基础设施建设、增加财政转移支付、重点扶贫和对口支援等方面,享受省人民政府比照国家西部大开发有关政策给予的扶持。 第八条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自治机关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可以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九条 自治县的行政区域界线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动,确实需要变动的,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和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协商拟定,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条 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自治县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 第十一条 自治县境内的所有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自治县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本条例的规定,接受自治县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满族、蒙古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按照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规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满族、蒙古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满族、蒙古族成员所占比例,应与其人口在全县人口中的比例相适应。 第十四条 自治县县长由满族或蒙古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满族、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的领导成员、工作人员中适当配备满族、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配备主要领导时应当与自治机关协商。 第十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自主管理隶属于自治县的企业、事业,非经自治县自治机关同意,不得随意改变其隶属关系。 第十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重视各民族干部的培养使用,采取各种措施,从满族、蒙古族和其他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并积极培养少数民族妇女干部,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第十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特点和需要,确定和调整本地方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编制员额,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 自治县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自然减员缺额,在上级国家机关批准的总编制内由自治县自治机关自主补充。 第十八条 自治县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录用或聘用人员时,对满族、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给予适当照顾。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公开选拔、竞争配备领导干部时,可以划出相应的名额和岗位,定向选拔满族、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