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人民政府令 第65号 《昆明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9月18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6年10月15日起施行。 二○○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昆明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云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云政办发(2006)88号)和《昆明市执法责任制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作出行政执法行为依法接受监督、考评、责任追究的工作制度。 前款所称的行政执法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定委托组织及其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遵循权责一致、有错必纠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和本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检查、考核下级机关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二)对举报和控告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况进行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三)对已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审理; (四)拟订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书; (五)监督执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书; (六)拟订应当由监察、人事任免机关、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移送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监察、人事、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行为 第六条 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法并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 (一)引起群众举报、投诉、被上级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造成群众集体性上访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造成行政赔偿后果的; (四)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第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依法报送登记备案或者不按时报送登记备案的行为。 第八条 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的下列行为: (一)未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或者不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以受理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五)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六)依法应当通过招标、拍卖、考试择优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考试成绩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规定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无法定依据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十)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行政许可,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延迟办理,或者办理完毕后未按规定期限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一)不按照规定向申请人出具相关书面凭证的; (十二)将行政许可权违法委托给不具备受委托资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的; (十三)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的。 第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 (一)无法定处罚依据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处罚的; (三)委托、指派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组织、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擅自设定行政处罚或者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五)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重复处罚的; (六)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七)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时不出具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八)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九)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十一)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二)其他违反行政处罚规定的。 第十条 实施行政征收、征用过程中的下列行为: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实施征收、征用的; (二)擅自设立征收、征用项目,或者擅自改变征收、征用范围标准的; (三)未按照法定程序征收、征用的; (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