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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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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辽宁省其他机构  
【发文字号】 辽劳社发[2006]21号
【发布日期】 2006-10-23
【实施日期】 2006-10-23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办法的通知
辽劳社发[2006]21号

 

各市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国资监管部门、地税局、省直有关部门:

  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政策意见》(辽政发[2005]15号)有关职工安置的规定,为妥善解决国有改制企业职工安置问题,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省地税局联合制定了《辽宁省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办法

 

  为贯彻落实《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政策意见》(辽政发[2005]15号),妥善解决国有改制企业职工安置问题,现制定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办法如下:   

  一、政策规定

  (一)改制企业裁员安置办法。

  国有企业改制职工不能够继续留在改制后企业工作,确需裁减的人员,企业应当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1、经济补偿金支付、计发标准和计发年限。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按职工在本企业工作年限计算,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在本企业工作年限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

  2、企业与改制前已经实现再就业的离岗人员解除劳动关系,企业确无支付经济补偿金能力的,经国资、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可由同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丹东、阜新、铁岭、朝阳四个困难市由省财政承担经济补偿金总额的1/3。

  3、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为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本人月平均工资,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本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本企业月平均工资计算;职工月平均工资超过企业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不高于企业月平均工资3倍标准计算;企业生产经营不正常,本企业月平均工资无法确定的,其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按照不低于当地政府颁布的最低工资标准,最高上浮30%,具体标准由各市政府确定。

  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高于职工本人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或企业人均缴费工资额的,按同期职工个人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或企业人均缴费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发标准。

  4、职工有下列情况的,可计算为本企业工作年限:

  (1)政策性安置人员,在安置前的连续工龄与其在首次签订劳动合同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

  (2)原固定职工转为劳动合同制职工时,其改制前的连续工龄与其在首次签订劳动合同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

  (3)职工因原单位合并、被兼并、合资、单位改变性质、法人单位改变名称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或因成建制调动、组织调动等原因改变工作单位,原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其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可以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

  (4)职工因组织决定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调入企业且没有领取经济补偿金的,其在原单位的连续工龄与其在首次签订劳动合同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

  (5)其他符合国家和省里有关政策规定的工作年限。

  (二)无支付经济补偿金能力企业和已实现再就业离岗人员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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