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 川价发〔2006〕215号 各市、州物价局,建设局: 为提高政府制定城市供水价格管理的科学性,规范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根据《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42号),结合我省城市供水企业的实际,制定了《四川省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施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物价局、省建设厅。 2006年10月23日 四川省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政府制定城市供水价格的科学性,规范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根据《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结合我省城市供水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城市供水经营者实施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价格过程中调查、测算、审核城市供水经营者提供的供水成本基础上核定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定价成本,是指一定范围内城市供水经营者社会平均合理费用支出,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城市供水价格的基本依据。 第三条 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应当注重其合理性、平稳性和完整性。具体核算原则是: 1、权责发生制原则。凡是当期成本应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支付,均应计入当期成本;凡是不属于当期成本应负担的费用,即使款项已经支付,也不能计入当期成本。 2 、合法性原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不能计入供水成本。 3、相关性原则。凡与城市供水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一律不能计入城市供水成本。 第四条 核定城市供水定价成本,必须以有权部门的批文和批件、经注册会计师或税务、审计等政府部门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审核无误、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账册为基础,做到真实、准确、完整、合理。 第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劳动人员数量按四川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人员定额编制等有关规定核定。 第六条 生产经营过程中物耗指标、产销差率、管网漏失率、企业定员及工资水平等各种技术经济指标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一定区域范围内社会公允的水平,共同费用分摊方法和分摊比例应合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