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川羌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2006年2月18日北川羌族自治县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6年7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2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北川羌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等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北川羌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四川省绵阳市管辖区域内北川羌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除羌族外,还居住有汉族、藏族、回族等民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驻曲山镇。 自治县的区域界线如需变动,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与自治机关充分协商拟定,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条 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集中力量进行现代化建设,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民主、文明、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内的遵守和执行。 第六条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原则下,有权制定特殊政策和采取灵活措施,加速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机关坚持以人为本,重视人的全面发展,提高各民族公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八条 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坚持依法办事,实行依法治县。 自治县的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九条 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民族歧视和制造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公民有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禁止非法宗教活动。 自治县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县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条 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并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羌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由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羌族公民所占比例应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应当有羌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三条 自治县县长由羌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羌族和其他民族公民。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行政,推动自治县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 第十四条 自治县境内其他少数民族聚居的乡,可以依法建立民族乡。民族乡人民政府的乡长应当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的公民担任;其他组成人员也应当合理配备其他民族公民。 自治机关重视加强乡、镇政权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工作。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十六条 自治机关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对自治县行政机构和事业单位的设置、人员编制,制定具体方案,按规定程序报批。 自治县在录用公务员时,对羌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应按高于其人口比例的标准确定名额,择优录用;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或聘用人员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和聘用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七条 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引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