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州市贯彻教育劳务营业税政策工作指引的通知 穗地税函[2006]417号 局属各单位: 为加强对我市教育劳务行业的税收征收管理,现将《广州市贯彻教育劳务营业税政策工作指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6年10月26日 广州市贯彻教育劳务营业税政策工作指引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对教育劳务的税收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关于加强教育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3号,以下称财税[2006]3号文)、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教育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穗地税发(2006)158号)等国家税收法律、法规(除有单独注明外,以下统称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指引。 本指引所指的教育劳务,包括公办和民办的学历或非学历教育、养育服务或其他学前教育劳务。 在广州市(含花都区、番禺区、萝岗区、南沙区、从化市、增城市,以下称“四区两市”)内提供教育劳务及其相关其他劳务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指引。 第一章 基本规定 1.1 纳税义务人 1.1.1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教育劳务及与之相关其他服务,并取得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以下简称劳务收入)的单位或个人,为营业税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1.1.2 各类学校和学前教育机构(包括全部收入为免税收入的),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1.2 税目、税率 1.2.1 提供教育劳务的行为,属于“文化体育业”税目征税范围;营业税税率为3%。 1.2.2 提供与教育劳务相关的其他劳务的行为,按照相应适用的营业税税目、税率征收营业税。 1.3 应纳税营业额的确定 1.3.1 教育劳务的应纳税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其中价外费用包括向对方收取的手续费、基金、集资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不包括代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征收营业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具体项目,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以及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制定的不征收营业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名单确定。 1.3.2 代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在划付给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时,须取得对方的《广东省行政事业收费统一票据》,并据以扣减收入总额;未能提供对方的《广东省行政事业收费统一票据》的,不得从应税营业额中扣除。 1.4 免税政策 1.4.1 从事学历教育的普通学校以及经地市以上人民政府或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提供学历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1.4.2 提供养育服务的经县以上教育部门审批成立的学前教育的机构,提供养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1.4.3 符合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应单独核算免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单独核算的.一律照章征税。 1.5 应纳(免)税额的计算 1.5.1 教育劳务应纳(免)税额的计算 当月应纳税额=当月劳务收入应纳税营业额×适用税率 1.5.2 其他劳务应纳税额的计算 当月应纳税额=当月其他劳务收入应纳税营业额×适用税率 1.6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及纳税期限 (1)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属于预收性质的价款,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被确认为收入的当天。 (2)营业税纳税期限为一个月,纳税人应当在每月终了后的规定期限内,向机构所在地的主管地税征收机关进行纳(免)税申报。 1.7 纳税地点 1.7.1 提供教育劳务的纳税人,由其实际经营、业务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管辖。纳税人的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住所(地址)不在同一区、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