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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彝族自治州养犬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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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云南省其他机构  
【发文字号】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令第18号
【发布日期】 2006-10-26
【实施日期】 2006-10-26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楚雄彝族自治州养犬管理暂行规定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令第18号
 

  (《楚雄彝族自治州养犬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6年9月27日九届州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州长:杨红卫
二00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云南省犬类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楚雄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州对养犬实行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的管理体制进行管理。H
  第四条 本州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并建立由畜牧兽医、卫生、工商、城管、公安等行政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分工,履行相关管理职责:
  (一)畜牧兽医部门或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犬类的免疫、检疫、疾病诊疗许可,以及免疫登记、核发犬类免疫证、免疫标识等相关工作;
  (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四)城管部门负责对重点管理区内养犬工作的日常监管;
  (五)公安机关负责对养犬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并协助相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一般管理区养犬工作的日常监管。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社区等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制定养犬管理公约并监督实施。居民、村民、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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