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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小学教育工作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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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黑政办发〔2006〕67号
【发布日期】 2006-10-30
【实施日期】 2006-10-30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小学教育工作意见的通知
(黑政办发〔2006〕67号)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将省教育厅、省纠风办、省监察厅、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小学教育工作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6年10月30日
 
附:
 
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小学教育工作的意见
 
 
  为进一步做好中小学教育工作,规范中小学办学行为,促进中小学教育均衡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教育部等七部门关于2006年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实施意见》(教监(2006)6号)和《教育部关于基础教育课程改革实验区初中毕业考试与普通高中招生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教基(2005)2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依法规范中小学办学行为
  (一)规范公办学校转制。从2006年起,各地公办中小学一律不得转制为民办学校。对已经批准转制实验的公办中小学(含民办公助校、公办民助校),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全面进行清理整顿和规范。已经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规定条件的转制学校,要在2006年12月底前实行“四独立”(独立的法人资格、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校园和基本教育教学设施、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独立招生并独立颁发学业证书);目前尚达不到“四独立”要求的已转制学校,要在2007年6月底前达到“四独立”要求;2007年6月底前仍达不到“四独立”要求的已转制学校,届时要恢复公办学校性质,并随着政府对教育投入的增加,逐步降低收费标准。实行“四独立”转制学校聘任的原公办学校教师和校长继续享受公办学校教师待遇,并占原公办学校教职工编制,出现自然减员后,要及时核减,不准再重新占用;今后录用的教师和校长,按民办学校管理办法实行人事代理,按聘任合同管理。公办学校以国有资产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应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聘请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依法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出资额,确保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国有资产不流失。各地要在2007年6月底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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