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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安全监管局、青海煤监局、青海保监局关于印发《青海省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各类矿山采掘企业和地质勘探单位及其他高危行业作业场所危险岗位从业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字体:
【发布部门】 青海省其他机构  
【发文字号】 字号
【发布日期】 2006-10-31
【实施日期】 2006-10-3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青海省安全监管局、青海煤监局、青海保监局关于印发《青海省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各类矿山采掘企业和地质勘探单位及其他高危行业作业场所危险岗位从业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州(地、市)安全监管局,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各地质勘探单位,中央驻青及省管企业:
   根据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和保险业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青海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等政策文件,青海省安全监管局、青海煤监局和青海保监局研究制定了《青海省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各类矿山采掘企业和地质勘探单位及其他高危行业作业场所危险岗位从业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青海省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各类矿山采掘企业和地质勘探单位及其他高危行业作业场所危险岗位从业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  第一条 为大力推进意外伤害保险与安全生产工作的有效结合,充分运用保险经济手段加强和改善安全生产状况,进一步保障青海省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各类矿山采掘企业和地质勘探单位及其他高危行业作业场所危险岗位从业人员安全与健康等合法权益,使其在从事危险岗位作业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后能够及时得到合理的经济补偿,并有效分散企业风险,保障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93号)、《青海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50号)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及《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青政(2004)26号)、《青海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青政(2006)79号)等有关政策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青海省境内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各类矿山采掘企业和地质勘探单位及其他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其高危作业场所危险岗位从业人员办理“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各类矿山采掘企业和地质勘探单位及其他高危行业作业场所危险岗位从业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意外伤害保险”,见附件),并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
  第三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各类矿山采掘企业、地质勘探单位及其他高危行业生产经营企业(单位)是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人,其高危作业场所危险岗位从业人员是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经营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公司为保险人。
  投保人可根据单位所在地实际情况,自主选择保险公司投保。
  第四条 本意外伤害保险责任范围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在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区域内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各类矿山采掘企业的生产作业和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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