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5号 《珠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经珠海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6年8月31日通过,2006年9月2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6年9月29日珠海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1997年7月10日珠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珠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同时废止。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0月18日 珠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管理,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登记。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登记,是指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他项权利的登记。 本条例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第三条 珠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房地产登记部门是本市房地产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全市的房地产权登记发证工作。 第四条 登记机关依法审查房地产登记申请,确认房地产权利,代表政府颁发房地产权证书。房地产权证书是权利人依法享有和行使房地产权利的凭证。 依法登记的房地产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土地上已有房屋的,该房屋与土地同时登记。 第六条 房地产登记应当对权利人、权属来源、权属性质、取得时间、土地使用期限、变化情况和房地产的坐落、面积、四至、等级、用途、价值、层数、结构等进行记载。 第二章 登记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条 房地产登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提出申请; (二)受理申请; (三)权属调查; (四)依本条例规定公告; (五)确认房地产权利; (六)将核准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卡; (七)计收规费并颁发房地产权证书; (八)立卷归档。 第八条 申请房地产登记,应当按本条例规定的时间提交申请书和有关文件。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登记的,在障碍消除后的五日内,顺延登记期限。 申请登记提交的文件应当为原件;无法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内容真实的复印件。申请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编号并出具回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