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采石取土管理办法 (2006年9月22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采石取土的管理,合理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采石取土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采石取土管理工作的领导,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采取有效措施,规范采石取土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采石取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安全监管、工商、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林业、农业、水利、建设、交通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采石取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在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的前提下,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拟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石取土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划,在下列区域内划定具体的禁采区界址,并予以公告: (一)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遗迹保护区、重点历史文物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质灾害危险区,特种用途林、生态公益林、防护林区及古树名木保护范围; (二)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 (三)铁路、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