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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畜牧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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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上海市其他机构  
【发文字号】 沪畜牧办(2006)第53号
【发布日期】 2006-10-10
【实施日期】 2006-11-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上海市畜牧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畜牧办(2006)第53号)
 
 
各区(县)农委: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工作,我办制订了《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畜牧办公室
2006年10月10日
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工作,规范本市《动物防疫合格证》的审核发证程序,保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有效实施动物卫生监督,保障畜牧业生产和食用动物产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等与动物防疫有关的活动及其场所,应当符合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并承担动物防疫责任。
  第三条市、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办法,对申请并经审核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企业发放《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四条宠物诊疗场所、宠物饲养场的动物防疫条件,由辖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初审,经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复审合格后由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发放《动物防疫合格证》。
  其它单位的动物防疫条件,由辖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审核发放《动物防疫合格证》。
  未设立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区内经营单位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核发证工作,由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统一审核并发放《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五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发放《动物防疫合格证》,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与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动物防疫合格证信息管理制度,在指定的媒体公布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的企业名单。
  第六条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制定统一的《动物防疫合格证》申请、审核、发放的文本格式和要求。
  市、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公示《动物防疫合格证》申请材料要求,并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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