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2006年9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七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9月2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收费公路的建设、经营和管理,规范公路收费行为,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收费公路的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等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收费公路,是指按照公路法的规定,经批准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及其桥梁、隧道。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有偿集资建设的公路(以下简称政府还贷公路),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或者依照公路法的规定受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的公路(以下简称经营性公路),经依法批准后,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收费公路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管理公路机构负责政府还贷公路的具体管理工作。 经营性公路由依法成立的公路企业法人建设、经营管理。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政府还贷公路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贷款、统一还款。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收费公路的建设纳入公路建设总体规划,坚持发展非收费公路为主,适当发展收费公路,合理布局、总量控制。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在公路上设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