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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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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广西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  
【发文字号】 字号
【发布日期】 2006-09-29
【实施日期】 2006-11-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
(2006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及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使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市、县人民政府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燃气行业管理机构负责燃气管理相关工作。
  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城乡规划、物价、环保、气象、交通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燃气科技进步,加强燃气安全知识宣传教育,提高燃气管理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部门根据自治区燃气发展规划,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需要变更燃气专项规划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六条 城市建设应当按照燃气专项规划要求建设相应配套的燃气设施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其用途。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按照燃气专项规划应当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村庄集镇总体规划、燃气专项规划以及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确保燃气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九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燃气工程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燃气工程项目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并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项目档案。

第三章 经营与使用
 
  第十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的单位和个人,禁止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燃气经营许可分为燃气经营企业的许可和燃气供应站点的许可。燃气供应站点由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的企业申请设立。
  第十一条 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企业)》;燃气经营企业申请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供应站点)》。
  企业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具备燃气经营许可条件的证明材料和文件。符合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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