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实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2006年修订)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 修订的《兰州市实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经兰州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已由甘肃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9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应制定规划,采取措施,使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区(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在全社会普及环境保护科普知识,提高全民环境保护意识,鼓励开展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环境保护技术,发展环境保护产业。 在防治大气污染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本市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实施排污许可证制度。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八条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之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规定的,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九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数量,提供有关技术资料,并按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数量缴纳排污费。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数量等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十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配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因设备检修、更新等原因需要停止使用或者拆除的,应当事先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国家规定强制检定的污染物排放单位必须配置污染物自动监控设施,纳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的监测网络,并保证正常运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