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建筑节能条例 (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三号) 《深圳经济特区建筑节能条例》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6年7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建筑节能条例 (2006年7月26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循环经济发展与节约型社会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民用建筑节能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民用建筑的建设、改造、使用过程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活动。 第三条建筑节能应当遵循节约资源、因地制宜、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可靠和保护环境的原则。 第四条鼓励建筑节能技术研究和产品开发,推广应用节能型建筑结构、材料、用能系统、施工工艺和管理技术,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发展绿色建筑。 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发挥节能示范作用。 第五条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建筑节能宣传教育,增强市民建筑节能意识,并对在建筑节能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鼓励相关行业协会、中介服务机构开展建筑节能咨询、检测、评估等专业服务;支持建筑节能公共技术平台建设。 第七条市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建筑节能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循环经济发展中长期规划组织编制建筑节能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建筑节能规划应当对新建建筑的节能要求、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开发利用、建筑物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等提出工作目标、具体安排和保障措施。 第九条市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节能标准化工作,促进建筑节能标准的实施。已有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可以编制严于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技术规范;无上述标准的,可以编制技术规范。 市主管部门编制建筑节能技术规范时,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充分听取相关企业、行业协会、中介服务机构、科研机构和公众的意见。 市主管部门编制的建筑节能技术规范,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送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发布实施。 第十条市规划行政部门编制城市规划详细蓝图,确定建筑物布局、形状和朝向时,应当充分考虑建筑节能的要求。 第十一条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筑节能需要发布推广、限制或者禁止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