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八十四号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已由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6年11月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1月7日 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2006年修正) (1996年1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06年11月7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一)国有企业及其职工; (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及其职工; (三)城镇中的乡镇企业及其城镇职工; (四)股份制企业和联营企业及其职工; (五)城镇中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 (六)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 (七)外国企业和港、澳、台企业的驻津办事机构及其中方职工; (八)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养老保险制度的其他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职工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企业年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基本养老保险为强制性保险,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参加。 提倡用人单位根据其经济能力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鼓励职工自愿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企业年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自主选择经办机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