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意见》(甘政发(2006)59号)精神,切实保障广大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改善农民工的就业环境,引导农村劳动力合理有序转移,统筹城乡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坚持统筹城乡发展;坚持以人为本,认真解决涉及农民工利益的问题。着力推进体制改革和制度创新,逐步建立城乡统一的劳动力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就业制度,建立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政策体系和执法监督机制,建立惠及农民工的城乡公共服务体制和制度,拓宽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渠道,全面提高农民工素质,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促进全市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基本原则。 1、公平对待,一视同仁。尊重和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消除对农民进城务工的歧视性规定和体制性障碍,使他们和城市职工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2、强化服务,完善管理。转变政府职能,加强和改善对农民工的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发挥企业、社区和中介组织作用,为农民工生活与劳动创造良好环境和有利条件。 3、统筹规划,合理引导。实行农村劳动力异地转移与就地转移相结合。既要积极引导农民进城务工,又要大力发展乡镇企业和县域经济,扩大农村劳动力在当地转移就业。 4、因地制宜,分类指导。从实际出发,探索保护农民工权益、促进农村劳动力有序流动的具体办法。 5、立足当前,着眼长远。既要抓紧解决农民工面临的突出问题,又要依靠改革和发展,逐步解决深层次问题,形成从根本上保障农民工权益的体制和制度。 二、抓紧解决农民工工资偏低和拖欠问题 (三)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严格规范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指导和督促用人单位认真贯彻执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依法明确基本工资制度、岗位工资标准、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以及支付形式和支付时间等内容。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考勤表和工资支付表,做到工资发放月清月结或按劳动合同约定执行,确保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给本人。 建立工资支付监控制度和工资保证金制度。劳动保障部门要对建筑、水利、交通、采掘和餐饮服务等行业使用农民工较为集中的用人单位的工资发放情况实行有效监控,要求按季度向本级劳动保障部门上报工资支付表,对发生过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用人单位要重点监控,责令按月上报工资支付表。在建设领域建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在建设工程开工前,由建设项目审批部门负责通知并监督建设单位,按照建筑工程合同价款的3%向施工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银行交纳工资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在发生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等情况时,由劳动保障部门监督启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及时为农民工发放拖欠的工资。对建设资金不落实的,管理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不得批准开工报告。 加大清理拖欠工程款工作力度,确保如期完成三年清欠工作目标。建设行政部门要集中力量清理政府拖欠项目,限期清欠。继续大力清理社会项目拖欠,督促债权债务双方限期结算,签订还款合同并按期还款,强化工程款支付日常监管。在加大清欠力度的同时,要确保不发生新的拖欠。 加大对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处罚力度。加快发展建筑劳务企业,禁止"包工头"承揽分包工程业务。劳动保障部门要严格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严肃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对恶意拖欠、情节严重的,要协调相关部门,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降低或取消资质,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并对有关人员依法予以制裁。对市外进酒企业因拖欠工资造成农民工上访的,主管行政部门要责令其退出酒泉市场,并在相关媒体上予以公布。 (四)合理确定和提高农民工工资水平。用人单位要严格执行最低工资标准,对农民工要实行同工同酬。劳动保障部门要经常开展对用人单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实发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要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要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用人单位要执行相关岗位劳动定额的行业参考标准,不得以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为由拒绝执行最低工资制度,不得利用提高劳动定额变相降低农民工工资水平。严格执行国家关于职工休息休假的规定,延长工时或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安排工作的,应依法支付加班工资。 大力推进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在农民工比较集中的地方、行业,认真组织开展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机制试点工作,建立健全正常的工资增长和调整机制。 三、依法规范农民工劳动管理 (五)严格执行劳动合同制度。结合《酒泉市全面推进劳动合同制度三年行动实施意见》,争取在三年之内,基本实现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都依法订立并履行劳动合同,建立权责明确的劳动关系。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劳动合同试用期的规定,不得滥用试用期侵犯农民工权益。农民工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应包括在劳动合同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5日;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日;劳动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2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0日;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劳动保障部门要针对不同行业以及不同类型劳动用工的特点,分类制定规范、简明、实用的劳动合同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布。在全市各类用人单位中建立劳动合同台帐,完善相应规章制度。要以招用农民工比较集中的建筑、水利、交通、采掘和餐饮服务等行业为重点,定期对用人单位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切实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六)依法保障农民工职业安全卫生权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农民工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监督用人单位安全生产状况、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状况、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使用情况等。及时查处用人单位在安全生产方面存在的问题,依法保障农民工在安全生产方面与城镇职工享有同等待遇。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农民工安全生产和职业安全卫生工作全面负责。用人单位要加强对农民工职业安全、劳动保护的教育和培训,使其具备从事工作需要的安全知识与技能,了解工作的危险性,增强安全防范意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用人单位必须按规定为农民工配备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护设施,对作业场所内的职业危害实行分类管理,采取防护措施,进行定期检测,对不符合劳动条件的,必须及时治理。对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农民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治疗和妥善安置。 严格执行就业准入制度。用人单位招收、录用从事特种作业和关键工种的农民工,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他们进行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学历证书或职业培训合格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方可上岗。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大对就业准入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力度,对违反规定的单位,要责令限期纠正,并依法给予处罚。生产经营单位的农民工依法享有危险因素和应急措施的知情权、安全管理的检举控告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权、紧急情况下的停止作业和紧急撤离权、工伤保险和伤亡赔偿权。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对农民工行使上述权利进行刁难和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