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长春市二手车流通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商务局、公安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国税局、地税局制定的《长春市二手车流通管理规定》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长春市二手车流通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二手车流通管理,维护二手车流通秩序,保障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2005年第2号令)和商务部公告《二手车交易规范》(2006年第22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二手车,是指从办理完注册登记手续到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之前进行交易并转移所有权的汽车(包括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即原农用运输车)、挂车和摩托车。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二手车交易及相关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商务主管部门、市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税务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市二手车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企业,市工商局车辆管理部门应根据市商务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所在地“二手车行业发展规划”和“城市商业网点发展规划”的意见,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由市工商局车辆管理部门负责登记,实行统一管理。 第六条 二手车交易应遵循诚实、守信、公平、公开的原则,严禁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弄虚作假、恶意串通、敲诈勒索等违法行为。 第七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包括二手车经销、拍卖、经纪、鉴定评估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和纳税,遵守商业道德,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在各自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不得在注册的固定场所以外从事经营活动。 第八条 取得合格资质的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企业和二手车拍卖企业,可以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吉林省国家税务局监制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领购手续。主管国税机关根据工商营业执照中注明的经营范围,进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使用资格的审批。 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营主体在交易过程中,收取的服务费及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收取的评估服务费,应开具吉林省地方税务局监制的服务业发票。 第九条 二手车交易应实行属地管理原则。二手车应当在车辆注册登记所在地交易。二手车转移登记手续应当按照公安部门有关规定在原车辆注册登记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需要进行异地转移登记的,由车辆原属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转出手续,在接收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转入手续。 第十条 二手车交易过程中应当签订相关的合同,明确相应的责任和义务。交易合同包括:收购合同、销售合同、买卖合同、置换合同、委托购买合同、委托出售合同、委托拍卖合同等。 二手车交易合同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编制。二手车交易合同签订后,必须提交市工商局车辆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二手车经营主体发现非法车辆、伪造证照和车牌等违法行为,以及擅自更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和调整里程表等情况,应及时向当地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举报。 对交易违法车辆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二手车交易市场 第十二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是指依法设立、为买卖双方提供二手车集中交易和相关服务的场所。 第十三条 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应当具备企业法人条件; (二)在城市规划区域(双阳区除外)内设立的,交易场地占地面积不得少于50000平方米;在县(市)(含双阳区)内设立的,交易场地占地面积不得少于10000平方米。应具有必要的配套服务设施。 第十四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应当为二手车经营主体提供固定场所和设施,并为客户提供办理二手车鉴定评估、转移登记、保险等手续的条件。 二手车交易市场应为二手车经营主体提供二手车交易的平台,具备直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