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2006年修正) (1997年5月30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11月30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审查批准监督条例〉等四件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厦门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根据宪法、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厦门市市、区人大常委会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坚持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和德才兼备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理。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任免或推选本级国家权力机关的下列职务: (一)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由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二)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在本级人大代表中补充任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三)根据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室)主任和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四)根据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人大常委会其他办事机构的主任、副主任。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本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下列职务: (一)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长、区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缺位时,根据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从本级人民政府副市长、副区长中决定代理人选; (二)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长、区长提名,决定副市长、副区长的个别任免; (三)根据市长、区长提名,决定任免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主任、局长等组成人员。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审判机关的下列职务: (一)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缺位时,根据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从本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代理人选; (二)根据本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本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三)厦门海事法院院长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由院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