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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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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51号
【发布日期】 2006-10-18
【实施日期】 2006-12-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石家庄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51号
 
 
  《石家庄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已经二○○六年十月十一日市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五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六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吴显国
二○○六年十月十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促进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的命令、决定,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其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政府以自己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政府工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部门)以自己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政府及其部门内部的管理制度,包括人事、行政、外事、财务管理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的内部管理规则、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政府和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公布、备案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有年度计划。
  本规定所称制定,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和废止。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备案和汇编工作。
  第六条 下列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政府(含市政府办公厅)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关;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关;
  (三)乡(镇)人民政府;
  (四)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七条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机构;
  (二)为完成某项专门任务而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
  (三)部门的内设机构及派出机构。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自始无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执行,并可向本级政府或上级政府法制机构举报。
  第九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制定主体的法定职权范围。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确需引用时应注明其名称和条款。
  第十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事项,不得设定行政收费项目,不得设定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以及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以条文的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不分章、节。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规则”、“细则”、“意见”、“决定”、“通知”、“公告”和“通告”等。涉及实体内容的一般用“规定”、“办法”、“细则”等。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不影响其性质和对其合法性审查。

第二章 规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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