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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工程建设保证担保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字体:
【发布部门】 北京市其他机构  
【发文字号】 京建法〔2006〕938号
【发布日期】 2006-09-20
【实施日期】 2006-12-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工程建设保证担保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建委、各集团总公司、各有关单位:
  现将《关于工程建设保证担保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依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九月二十日
 
关于工程建设保证担保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本市工程建设保证担保行为,保障建设工程的顺利实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3]94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78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保证担保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保证担保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发包承包及建设过程中,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或担保合同约定,由保证人向债权人提供的,保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代为履行或承担责任的法律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保证担保包括投标保证担保、承包履约保证担保、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劳务分包付款保证担保、劳务分包履约保证担保、预付款保证担保和保修金保证担保。
  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方式应当为连带责任保证。
  第四条 本市在工程建设中推行保证担保。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实行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承包履约保证担保、劳务分包付款保证担保和劳务分包履约保证担保。
  保证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条 保证担保费用可计入工程造价。房地产开发项目发包人保证担保费用应当计入工程造价,承包人、分包人保证担保费用应当计入投标价格。
  第六条 市和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规定对工程建设保证担保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保证人和保函
  第七条 保证担保的保证人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有资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专业担保公司。
  本规定所称有资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具有法人资格或法人授权的分支机构,不包括银行储蓄所、分理处。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专业担保公司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规定,可以与其开展授信业务的专业担保公司。
  专业担保公司应当有规范的操作流程和风险管理制度,能够承担工程风险预控和对债务人履约情况进行监管的责任;专业担保公司担保余额的总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单笔承包履约保证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单笔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20%。
  第九条 同一银行业金融机构或专业担保公司不得同时为同一工程建设项目提供下列保证担保:
  (一)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和承包履约保证担保;
  (二)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和预付款保证担保;
  (三)劳务分包付款保证担保和劳务分包履约保证担保。
  第十条 保证担保以保函形式出具。保证人应当在保函中明确赔付方式及期限。
  保函应当为不可撤销保函,在保函约定的有效期届满之前,除因主合同中止执行、解除或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外,保证人、债务人和债权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撤保。
  第十一条 保函约定的有效期已届满,或保函约定的担保金额已被债权人全部索赔,但债务人尚未实际履行完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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