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颁布日期:20090924;实施日期:20091201)废止。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2006年修正) (1994年1月25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根据200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和〈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贯彻干部队伍“四化”方针,坚持德才兼备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任免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等有关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一节 省人大常委会及其机关有关人员的任免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名代理主任,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新的主任为止。 第五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 第六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下列人员的职务: (一)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二)省人大常委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第七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任免。 第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部分委员、秘书长。 第九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省人大常委会辞去常委会的职务。 第二节 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 span> |
失效日期:2009-12-0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