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2006年修订) (2000年11月14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发布 根据2005年1月10日《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等规章的决定》修订 根据2006年12月13日《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基本医疗,提高职工健康水平,促进医药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安徽省实施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合肥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人员: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二)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三)依据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中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人员。 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暂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驻肥中央和省属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与合肥市同一政策、分块运作;已参加合肥市养老保险的中央和省属企业,纳入合肥市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范围。 长丰、肥东、肥西三县以县为统筹单位。 第四条 合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卫生、医药、财政、地税、物价、审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五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坚持以下原则: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与本市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的原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对医患双方制约机制的原则。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履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义务,参保人员享有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月共同缴纳。 用人单位以本单位全部职工上月工资总额作为当月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缴费基数,按8%的比例缴纳;职工个人以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收入作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底的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按2%的比例缴纳。 单位人均月缴费低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确定缴费基数;高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确定缴费基数。职工个人月工资收入低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确定缴费基数;高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确定缴费基数。 职工工资总额按照国家规定的统计口径计算。 新建单位参保时以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职工人数作为单位缴费基数,职工个人以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在中心期间,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职工个人缴费)均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第八条 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其资金来源按原供给渠道不变,按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社会团体单位从经常性支出的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从事业支出的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三)企业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四)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职工本人工资中支出; (五)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再就业服务中心的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经费中列支。 第九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代为扣缴。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参保单位必须按月向地税部门申报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数额,由地税部门核定后,直接征缴。 第十条 用人单位参保时应持《社会保险登记证》,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以下手续: (一)填写合肥地区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申请表、参保人员花名册、工资报表等; (二)签订基本医疗保险协议; (三)领取社会保障卡。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二)少报工资总额; (三)将患有疾病、不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招聘到单位工作,为其办理基本医疗保险; (四)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虚假凭证,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 第十二条 参保单位的名称、银行帐号、法人代表、地址和人员、工资等情况发生变化,必须在次月5日前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办理变更手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