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朝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朝阳市环境保护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朝阳市环境保护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朝阳市环境保护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工作,惩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促进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实施,确保环境安全,促进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监察部、环保总局《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和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委托行使行政管理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追究责任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管理权限,负现追究本机关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工作,并向监察、环境保护部门通报情况。 第四条 市监察、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全市环境保护责任追究的监督检查工作,并依法调查处理全市影响较大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 各县(市)区监察、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责任追究的监督检查工作,并依法调查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影响较大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 第五条 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促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决策和领导工作中有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责任追究: (一)制定或者采取与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及其国家环境保护政策相抵触的规定或者措施,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二)不倾听、不采纳正确地建议和意见,不深入调查研究,导致环保决策出现重大失误并带来严重后果的; (三)严重干预环保执法经指出拒不改正的; (四)包庇纵容环境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违反国家产业政策,盲目引进严重污染、高能耗的建设项目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 (六)对严重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生产经营组织不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者不责令取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