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哈政办发[2006]1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哈尔滨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哈尔滨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农村贫困居民基本生活权益,规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加快农村社会救助体系建设步伐,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社会和谐,根据《黑龙江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黑政办发[2006]69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是指各级政府按照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对持有当地农业户口的贫困居民予以差额补助的农村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 农村低保制度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最基本生活需求的原则; (二)与本地经济发展和财政状况相适应的原则; (三)属地化管理的原则; (四)政府保障与家庭赡养、扶(抚)养、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的原则; (五)公开、公平、公正和动态管理的原则; (六)整合社会救助资源与农村其他专项社会救助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低保工作实行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的地方各级政府负责制。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低保管理工作。民政、财政部门负责农村低保政策制订、运行规程的指导检查及资金的测算、分配和管理;农业、卫生、教育、物价、统计、审计和监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农村低保有关工作。 区、县(市)民政部门(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低保的审批工作。 区、县(市)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低保金筹集、管理和委托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辖有农业人口的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农村低保的审核工作。 村民委员会、含有农业人口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受区县(市)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担农村低保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凡持有我市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或实际生活水平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农村贫困居民,均可申请享受当地农村低保待遇。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抚)养关系并在同一户口共同生活的人员,包括配偶、子女(含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岳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抚)养关系的人员。 未成年人与扶(抚)养义务人未共同生活的,视为共同生活。 家庭成员中正在高等院校就读的学生、监外服刑人员计入家庭人口。 失踪、潜逃、狱中服刑人员不计入家庭人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