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障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权,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督促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进行监督,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实施法律监督。 第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是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被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接受监督。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接受其监督。 第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范围和内容: (一)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本级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和常务委员会决定部分变更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情况; (三)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使职权的情况; (四)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处理议案和办理、答复代表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 (五)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案件的处理情况; (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