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江黎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99年4月1日昌江黎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5月20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2006年3月9日昌江黎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2006年12月29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昌江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黎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有汉族、苗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设立自治机关,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自治机关驻石碌镇。 第四条 自治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和落实科学发展观,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全面推动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协调发展,建设小康社会,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民主、文明、富裕、和谐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维护民族团结、祖国统一、国家安全、社会稳定,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的遵守和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允许非公有资本进入法律、法规未禁入的一切行业和领域。 第七条 自治县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八条 自治县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九条 自治县保护各民族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自治县依法保障国内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保障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同胞、海外侨胞、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条 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坚持依法治县,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黎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中应当合理配备黎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的领导干部中,应当合理配备黎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十二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