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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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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新疆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2号
【发布日期】 2006-11-07
【实施日期】 2007-01-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2号
 
  (2006年11月7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公用事业监管,提高城市供热、供水、供气服务质量,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维护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供水、供气(以下简称供热、水、气),用热、用水、用气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城市供热、水、气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城市供热、水、气的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供热、水、气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市政公用事业管理机构承担。
  第四条 城市规划、财政、价格、工商、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卫生、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供热、水、气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设施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条 市、县(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社会经济发展和城市规划,组织编制供热、水、气专项规划,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按法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编制供热、水、气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坚持城乡统筹、合理布局、保护环境、节约资源和能源的原则。
  第七条 供热、水、气公共管网及其附属设施项目的建设,必须符合供热、水、气专项规划。
  在供热、水、气专项规划确定建设的城市公共管网敷设范围内,不得批准重复建设公共管网;城市公共管网建设实行特许经营的,应当遵守特许经营协议。
  第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工程,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按照供热、水、气专项规划敷设城市公共管网的,公共管网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连接城市公共管网系统,或者增加热、水、气供应量的,建设工程项目总投资中应当包括与城市公共管网连接部分的支线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费用。
  支线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设计、施工、材料采购、设备安装应当符合供热、水、气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提出的具体要求。经营者的要求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自治区的相关技术标准。
  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邀请经营者参加;不符合工程质量验收标准的,建设单位不得交付使用,经营者不得将支线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与城市公共管网相连接。
  第十条 新建住宅应当采用分户循环、分户闸门出户控制系统,安装智能控制系统的除外。
  第十一条 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据供热、水、气专项规划,规定供热、水、气公共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燃气供应站点的安全保护范围,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二条 禁止在城市供热、水、气公共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燃气供应站点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专项规划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开沟挖渠、挖坑取土、钻孔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四)违反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勘察、施工等建设活动;
  (五)其他损坏供热、水、气公共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影响其安全、正常运转的行为。
  第十三条 因建设需要,经批准改动城市供热、水、气公共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在供热、水、气公共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周边埋设其他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经营者商定保护措施,设计、施工方案应当征得经营者同意。造成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四条 供热、水、气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维修、养护责任由经营者承担。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定期对供热、水、气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巡查、检验、疏通、养护、维修,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保障市政公用设施安全运行。
  第十五条 供热、水、气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费用,按照下列方式承担:
  (一)用户室内部分或者用户单独使用的部分,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
  (二)区分所有权建筑物以内共用部分,由该幢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分担;
  (三)用户室外或者区分所有权建筑物以外与城市公共管网连接部分,由该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分担;其中增加转换、调控设施、设备的,由该设施、设备的所有权人承担;
  (四)公共管网及其附属设施部分,由经营者承担;
  (五)供热、水、气收费价格中已经包括分户计量表初装费、维修费、更新费的,该部分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二节 供热
 
  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选用供热方案应当进行科学论证,按照节约资源、提高使用效率、保护环境的原则,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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