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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字体:
【发布部门】 上海市其他机构  
【发文字号】 沪卫法规〔2006〕18号
【发布日期】 2006-11-14
【实施日期】 2007-01-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卫法规〔2006〕18号)

 

各区(县)卫生局、浦东新区社会发展局:

  为了规范本市医疗机构医疗执业行为,维护医疗市场正常秩序,增强医疗机构依法执业意识,我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上海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经2006年10月24日第16次上海市卫生局局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制度从2007年1月1日起正式执行。在2007年1月1日后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通过校验的医疗机构,其记分周期从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通过校验之日起计算。

  在2007年1月1日前已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其记分周期从2007年1月1日起到下次校验之日止,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累积的分值规定仍按《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二、《办法》所附的《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加盖卫生监督专用章。

 

二○○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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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

上海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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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医疗机构医疗执业行为,维护医疗市场正常秩序,增强医疗机构依法执业意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指医疗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等医疗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度和诊疗常规等规范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积分管理工作,并负责对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的积分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积分管理工作由其原核准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采取日常监督与专项督查的形式,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记分分值

 

  第六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1分:

  (一)使用一名取得相应资格但未经注册的医师或者护士从事诊疗活动的;

  (二)使用一名医学院校实习生或者具有中等专业学校以上医学专业学历但尚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独立从事诊疗活动的;

  (三)使用一名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

  (四)使用一名执业助理医师独立从事诊疗活动的(村卫生室除外);

  (五)未经批准或者未按规定,使用未注册在本医疗机构内的医师从事诊疗活动的;

  (六)医疗机构和业务科室的名称、挂牌不符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核准的内容的;

  (七)未按规定将医疗机构的资质信息、医疗服务价格、收费情况等对外公开的;

  (八)隐匿、伪造、篡改病历资料、处方或者其他医疗文书的;

  (九)未按规定组织卫生技术人员进行专门业务考核的;

  (十)发生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次要或者轻微责任的。

  第七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2分:

  (一)使用一名未经注册的外籍医师从事诊疗活动的;

  (二)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累计收入在3000元以下的;

  (三)发生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主要责任的;

  (四)未按规定执行消毒、隔离制度,或者对医疗废物、污水处置和管理不符合要求的;

  (五)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放射诊疗相关规定和要求的;

  (六)未按规定进行药品采购或者不按规定购买、保管、使用、销毁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药品的;

  (七)违反临床用血有关规定的;

  (八)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未执行医疗收费标准或者营利性医疗机构未执行本市有关价格管理规定的;

  (九)其他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诊疗规范、技术操作规范、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的。

  第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4分:

  (一)未经变更登记,医疗机构擅自改变名称、类别、性质、地点或者服务方式的;

  (二)未经备案,擅自组织义诊(含大型会诊、普查)活动的;

  (三)未经许可,医疗机构以与其他机构合作名义挂牌开展诊疗活动的;

  (四)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五)未按规定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

  (六)医疗机构所属的从事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的网站违反规定从事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在本市或外省市发布医疗广告的;

  (八)未按批准内容发布医疗广告或者使用过期、被注销、撤销的《医疗广告证明》文号发布医疗广告的;

  (九)发生三、四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完全责任的。

  第九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6分:

  (一)使用一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卫生技术人员资格或者职称的人员从事诊疗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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