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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
【字体:
【发布部门】 上海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
【发布日期】 2006-10-31
【实施日期】 2007-01-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上海市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


《上海市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已经2006年10月30日市政府第1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上海市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
(2006年10月3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
  为了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市和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统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使用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劳动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规定。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开展业务活动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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