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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职工民主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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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发文字号】 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
【发布日期】 2006-10-17
【实施日期】 2007-01-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6号

  《合肥市职工民主管理条例》业经2006年6月29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6年8月25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0月17日

合肥市职工民主管理条例
(2006年6月29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6年8月25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权利,调动职工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协调劳动关系,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事业单位)及其全体职工。
  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职工民主管理制度,保障职工开展民主管理活动,行使民主管理权利。
  企事业单位职工民主管理制度包括下列形式:
  (一)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
  (二)实行企务公开、事务公开;
  (三)依法设立职工董事、职工监事;
  (四)民主评议高级、中级管理人员;
  (五)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六)开展合理化建议活动;
  (七)开展与本单位相适应的其他形式的职工民主管理活动。
  前款规定的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以下简称职工(代表)大会,其性质、地位、职权相同。
  第四条 企事业单位职工、工会、职工(代表)大会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民主管理活动,行使民主管理权利。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劳动保障、监察、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负责对企事业单位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权利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的地方工会、产业工会负责对本地区、本行业的企事业单位职工民主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督促和指导。上级工会应当支持、帮助、指导下级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开展民主管理活动。
  企事业单位工会依法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民主管理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二章 职工(代表)大会

第一节 性质和地位
 
  第六条 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事业单位职工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企事业单位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
  企事业单位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法提交。
  前款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未提交的,企事业单位就此事项作出的决定无效。
  企事业单位及其全体职工应当严格执行职工(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的决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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