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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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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发文字号】 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
【发布日期】 2006-10-17
【实施日期】 2007-01-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
《合肥市职工民主管理条例》业经2006年6月29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6年8月25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0月17日

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
  (2006年6月29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6年8月25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企业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
  第四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规划、环境保护、水、国土资源、卫生、工商、公安、价格、质量技术监督、房地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供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水工作坚持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建设和规划、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遵循适度超前的原则,编制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制定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供水水源、损害供水设施和违法用水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组织规划、水、建设、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的原则,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水资源的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第九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供水水源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和自建设施供水工程,应当根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按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相关技术标准、设计规范。禁止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担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使用的设备、管材、配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环境保护、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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