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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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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发文字号】 字号
【发布日期】 2006-09-28
【实施日期】 2007-01-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成都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2006年6月8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和销售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食用农产品,是指经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生产活动形成的,供人类食用的动植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将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专项资金,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服务体系,提高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承担食用农产品生产及质量安全的检测、检验和检疫职责。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商务、环保、渔业、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支持农产品行业协会制定并推行食用农产品生产销售的行业规范,为会员提供信息和技术指导服务,督促会员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的生产销售活动,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鼓励农产品科学技术研究单位和有关中介服务机构为食用农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开展技术服务。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七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自然条件、土地利用规划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特点及质量安全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生产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禁止向食用农产品生产场所排放重金属、硝酸盐、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放射性废水或未经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废气,或者倾倒、填埋含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固体废弃物。

  第九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及农产品生产技术规范组织生产食用农产品。

  第十条 禁止销售未经依法许可的,以及法律、法规或规章已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农药、肥料、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或其它添加物。

  禁止在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前款所列投入品。

  第十一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建立生产记录档案。

  食用农产品生产记录档案制度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应当实行适期收获、屠宰、捕捞原则,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和休药期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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