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2006年9月28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已于2006年9月28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9月28日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荒山、荒沟、荒丘、荒滩、荒沙、养殖水面等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 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农民收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村土地承包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工作。具体管理工作由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承担。 第五条 农村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农村土地依法属于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不能履行发包职责的,应当在村民委员会指导监督下依法组织发包。 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发包。 第六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是承包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方案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农户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备案。 农户代表为一户一名。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一)出生户口登记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且未迁出的; (二)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且户口迁入的; (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收养且户口迁入的子女; (四)经依法批准移民搬迁户口迁入的; (五)其他依法将户口迁入,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