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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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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广西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  
【发文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届第86号)
【发布日期】 2006-09-30
【实施日期】 2007-01-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6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9月30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管理的机构,按照县级人民政府明确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从业人员和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防范事故的能力。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舆论监督,在履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义务时,应当加大公益宣传教育的力度。

第二章 安全生产保障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相关操作规程;
  (三)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五)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前款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 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以及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方可从事生产活动;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经营单位依法取得经营许可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领导责任。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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