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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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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湖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发文字号】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四号
【发布日期】 2006-09-29
【实施日期】 2007-01-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湖北省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
(2006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  《湖北省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9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维护供用电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电力企业和电力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窃电行为,是指以非法占用电能为目的,故意采用下列方法不计量、少计量或者少计价的用电行为:
  (一)在电力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供用电的设施上擅自接线的;
  (二)绕越或者损坏用电计量装置的;
  (三)伪造或者非法开启用电计量装置的法定封印的;
  (四)致使用电计量装置不准或者失效的;
  (五)使用窃电装置的;
  (六)使用非法用电充值卡或者非法使用用电充值卡占用电能的;
  (七)实行两部制电价用户私自增加电力容量的;
  (八)非法改变用电计量装置的计量方法、标准的;
  (九)采用其他方法非法占用电能的。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工作的领导,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支持和监督有关部门依法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用电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
  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依法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
  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对窃电行为的防范,配合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查处窃电行为。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窃电,不得教唆、胁迫、协助他人窃电,不得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不得制造、销售窃电装置。
  第五条 鼓励单位、个人对窃电和制造、销售、提供窃电装置等违法行为进行举报,自觉维护供用电秩序。
  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经查证举报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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