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 (2006年10月31日抚顺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6年12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2006年12月1日公布,2007年1月1日施行) 由抚顺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6年10月31日审议通过,并经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6年12月1日批准,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2月1日 第一条 为保障职工的劳动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构建和谐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人员适用本条例: (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二)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本条例所称职工劳动权益,是指职工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建立、存续、解除、终止过程中,依法享有的劳动权利和利益。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工劳动权益保障工作的统一领导和协调。 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职工劳动权益保障工作,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职工劳动权益保障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