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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志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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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吉林省吉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发文字号】 字号
【发布日期】 2006-12-01
【实施日期】 2007-01-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吉林省地方志工作条例
(2006年12月1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  《吉林省地方志工作条例》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6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2月1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志的编纂、开发利用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志,是指记述特定行政区域内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包括地方志书、综合年鉴。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编纂、开发利用和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地方志工作规划、规范和编纂方案;(二)组织、指导、监督和检查地方志工作;(三)统一组织编纂、出版以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和综合年鉴;(四)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志书、综合年鉴的开发利用实行统一管理;(五)培训地方志专业人员;(六)征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整理旧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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