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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石家庄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正案》的决定
【字体:
【发布部门】 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发文字号】 字号
【发布日期】 2006-12-01
【实施日期】 2007-01-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石家庄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正案》的决定

《石家庄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正案》已经2006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2006年12月1日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石家庄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正案》的决定
(2006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石家庄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正案》,由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一、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合理安排产业布局,调整产业结构和能源结构,控制排放总量,鼓励和扶持清洁能源发展,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负总责,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合理安排产业布局,调整产业结构和能源结构,控制和逐步消减排放总量,鼓励和扶持清洁能源发展,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二、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发现和接到不属于本部门管理权限的环境违法案件,应当及时移交到具有管理权限的部门处理。”
  三、第六条“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河北省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实行总量控制,并依照国务院和河北省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东北工业区、西部建材区、热电厂等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核定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修改为:“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河北省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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