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2006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风景名胜区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6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1月30日 山西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根据国家《风景名胜区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 第三条 按照风景名胜资源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风景名胜区的环境质量、规模及游览条件,风景名胜区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解决风景名胜区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调查、评价风景名胜资源; (二)组织拟订本省风景名胜区发展规划; (三)组织编制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四)审批省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 (五)组织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负责省级风景名胜区设立申请的组织论证和申报工作; (六)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审查或者批准风景名胜区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 (七)监督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实施;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风景名胜区内护林防火、水资源保护、动植物保护、环境污染防治、食品卫生、宗教事务、文物保护、消防、交通安全和档案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风景名胜区跨县(市、区),并且所跨县(市、区)在同一个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的,由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风景名胜区跨设区的市的,由省人民政府设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和落实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管理制度; (二)调查和组织鉴定景区内的重要景观; (三)依法审核景区内的建设活动和其他影响景区生态、景观的活动,受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 (五)建立健全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