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北京市政府令第183号 《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已经2006年12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岐山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者退休后的基本生活,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城镇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职工、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为被保险人。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坚持覆盖广泛、水平适当、结构合理、基金平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和管理全市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负责登记、征收、支付和稽核等基本养老保险的具体工作;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制定具体管理制度,规范业务流程。 第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监督和管理工作;审计机关负责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北京市社会保险监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