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号 《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修订)》于2006年10月27 日由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并于2006年11月30日经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2月12日 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1999年9月23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11月26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2004年9月25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2005年3月25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修正。根据2006年10月27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2006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批准〈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修订)〉的决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维护房地产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昆明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地产转让、抵押、租赁和中介服务活动。 昆明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地产转让、抵押、租赁和中介服务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管理除东川区外的市辖区范围内的房地产交易。 各县(市)、东川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并接受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发展和改革、公安、规划、建设、城管、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房地产交易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遵守房地产交易的法律、法规,依法纳税和办理有关手续。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五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互换、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房地产转让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第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在其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内的房地产可以转让。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七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规定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缴纳有关税费后,方可转让。 第八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未取得权属证书的; (二)被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三)属城市规划拆迁冻结通知书时效范围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