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房地产和建筑业税收一体化管理暂行规定 兰政发【2007】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的意见》,进一步发挥税收的调控职能,促进房地产业和建筑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业和建筑业的税收一体化管理。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业和建筑业的单位、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管理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业,是指从事房地产开发、土地使用权转让、销售不动产及二手房交易的行业及其相关活动。 本规定所称建筑业,是指从事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和其它工程作业的行业及其相关活动。 第四条 房地产和建筑业税收征管,坚持“源泉控管、先税后证”的原则,建立政府领导、税务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司法保障、信息化支撑的综合治税机制,形成政府依法管税、税务机关依法征税、纳税人依法纳税、社会各界协税护税的综合治税格局。 第五条 市地方税务机关主管房地产业和建筑业税收一体化管理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的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管理单位,在各自的职责权限范围内,协同做好房地产业和建筑业税收一体化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作制度 第六条 市发改委、国土资源、规划、建设、房地产、统计、工商、财政、国税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管理单位和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当与市地方税务机关建立信息互通和共享的制度和相应机制。 前款所列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管理单位、开发区管委会和市地方税务机关,均应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涉及房地产业和建筑业税收征管信息的收集、整理和传递等工作。 第七条 下列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地方税务机关收集涉及房地产业和建筑业税收征管的有关信息,并于每个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向市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相关情况: (一)市发改委提供建设项目审批、核准的具体情况; (二)市国土资源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供办理土地出让情况和《土地使用证》等情况; (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提供建设项目及其招投标、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备案等情况; (四)市规划部门提供建设规划许可情况; (五)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供房屋开发面积、商品房竣工面积、销售面积、销售金额以及商品房预售许可、房屋产权证书的办理和房地产转(受)让等情况; (六)市工商部门提供房地产业和建筑业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情况; (七)市国税局提供房地产业和建筑业企业所得税征管情况; (八)市统计部门提供相关统计信息。 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市地方税务机关提供涉及房地产业和建筑业税收征管的有关信息。 第八条 市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于每个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向本规定第七条所列行政主管部门和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提供房地产业和建筑业税收征管情况。 第九条 市地方税务机关和市发改委、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房地产、财政、审计、公安、工商、国税、统计、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地产业和建筑业税收一体化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联席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遇紧急、重大事项时,经请示市政府同意,也可以临时召开。 联席会议由市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组织,市政府领导主持。 第三章 税源监控和证前清税 第十条 市地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建设项目进行分类管理,建立分户、分项目税源监控台账。 税源监控台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法人; (二)建设项目规模; (三)建设项目地址; (四)建设项目土地使用面积; (五)建筑面积; (六)建筑施工单位; (七)项目建设起止时间; (八)建设项目税款缴纳情况; (九)需要记录在案的其他情况。 第十一条 房地产业和建筑业税收征管,实行证前清税制度。 纳税人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权属证照时,必须出具税务机关开具的不同环节清税证明或者减、免税证明。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办理《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权属证照时,应当在审验税务机关开具的清税证明或者减、免税证明后,方可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纳税人在办理证前清税手续时,应当向地方税务机关报送下列证件和资料: (一) 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二)《土地使用证》复印件;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文件复印件; (五)在银行开户的所有账号证明,并注明收入结算账户; (六)项目经理(负责人)和办税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其联系电话; (七)与纳税有关的合同、协议书和凭证复印件; (八)契税和耕地占用税完税证明; (九)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纳税人建设项目内容和相关事项发生变更、补充和修改的,应当自变更、补充和修改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第四章 征收管理 第十四条 纳税人必须按照法定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地方税收。 第五章 发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必须凭施工单位出具的建筑安装业专用发票支付工程款(包括工程预付款);凡不使用建筑安装业专用发票的,一律不得支付工程款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兰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