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建设局、海南省海口市国土环境资源局、海南省海口市规划局、海南省海口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印发《海口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期间旧城区和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指导意见》的通知 (海建工[2007]22号)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期间旧城区和城中村改造的决定》,促进旧城区和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顺利开展,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海口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期间旧城区和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指导意见》,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海口市建设局、海口市国土环境资源局、海口市规划局、海口市发展和改革局 二〇〇七年一月十六日 海口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期间旧城区和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指导意见 第一条(制订目的) 为贯彻《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期间旧城区及城中村改造的决定》,切实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旧城区及城中村改造拆迁顺利进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意见。 第二条(适用范围) 凡列入本市旧城区和城中村改造范围内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适用本意见。 第三条(补偿安置方式)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 第四条 (货币补偿方式)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被拆迁房屋性质为住宅的,估价时成新率达不到50%,按50%计算。 第五条 (产权调换的优惠措施) 选择产权调换方式,房屋性质为非住宅的,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结算差价;房屋性质为住宅的,实行就近安置,按以下方式之一结算差价: (一)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低于海南省政府现行规定最小户型面积经济适用住房的价值,置换与最小户型经济适用住房面积相等的安置房,不做差价结算。 (二)置换同等面积的安置房,安置房价格按照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当年度经济适用住房计价标准,与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做差价结算。安置房面积大于被拆迁房屋面积的部分统一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结算差价。 第六条 拆迁范围内,有土地使用证但产权手续不全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属于2005年5月26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整治违法建筑的决定》实施后建设的,对房屋及其附属物不予补偿。属于2005年5月26日前建设的,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对房屋及其附属物不予补偿;不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按以下方式给予补偿: (一)属于1990年4月1日前建设的,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补办相关手续后,按照评估价给予补偿。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免予处罚。 (二)属于1990年4月1日后至2005年5月26日前建设的,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拆迁人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每平方米50元标准代缴市政设施配套费,补办相关手续后,按照评估价给予补偿。代缴的费用从被拆迁人补偿总额中扣除。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免予处罚。 第七条(居民、单位用地补偿办法)旧城改造区域内,被拆迁人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国有出让地的,按评估价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无偿或者划拨方式取得的,按以下方式给予补偿: (一)居民祖居住宅用地,以土地使用证记载或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面积为准,按出让方式取得的城镇单一住宅用地使用权评估价给予补偿。 (二)单位人员居住用房占地部分,按出让方式取得的城镇单一住宅用地使用权评估价给予补偿,单位人员居住用房占地以外部分的土地补偿,按划拨土地使用权评估价给予补偿。 (三)因历史原因,城镇居民使用或购买农村集体土地建设住宅,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按划拨土地使用权评估价给予补偿。 第八条(集体土地补偿办法)被拆迁人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属于集体土地的,按以下方式给予补偿: (一)已办理土地证的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宅基地,每户用地面积不超过175平方米的,参照出让方式取得的城镇单一住宅用地使用权评估价给予补偿;每户用地面积超过175平方米的部分,由拆迁人参照划拨土地使用权评估价给予补偿。 (二)因历史原因,没有办理土地证但持有村、镇(办事处)证明的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宅基地,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不符合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不予补偿。 (三)因历史原因,没有办理土地证但持有村、镇(办事处)证明的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宅基地,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符合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地上建筑物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不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依照《海口市土地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的规定予以处罚,并由拆迁人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缴办证费用后,对每户用地面积不超过175平方米的,参照出让方式取得的城镇单一住宅用地使用权评估价给予补偿;每户用地面积超过175平方米的部分,参照划拨土地使用权评估价给予补偿。拆迁人代缴的费用从被拆迁人补偿总额中扣除。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免予处罚。 (四)集体留用地或其他集体公用项目建设用地,由拆迁人参照划拨土地使用权评估价给予补偿。 (五)因历史原因,城镇居民使用或购买农村集体土地建设住宅,持有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由拆迁人参照划拨土地使用权评估价给予补偿。 (六)本条(一)、(二)、(三)、(四)、(五)款以外的其他集体土地,按照该区位现行最高征地价给予补偿。 第九条(非住宅房屋的补偿) 被拆迁房屋用途为非住宅的,以产权证记载的用途为准,由拆迁人按评估价给予补偿。 第十条(优先购买改造地段房屋的规定) 被拆迁人可以优先购买原被拆迁地段改造后建设的商品房,拆迁人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给予照顾。 第十一条(住宅自行改为经营性用房的补偿) 被拆迁人在拆迁前自行将居住用房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并符合相关条件的,按以下方式给予补偿: (一)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持有合法建筑的有效证件、有合法有效的工商执照并正在营业中以及被拆迁前连续5年以上依法纳税的,拆迁人可按照居住用房的评估价增加100%给予补偿。改变房屋用途的时间以相关年度营业执照为准。 (二)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持有合法建筑有效证件、有合法有效的工商执照并正在营业中以及被拆迁前连续5年(含5年)以上依法纳税的,拆迁人可按照居住用房的评估价增加50%给予补偿。 (三)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持有合法建筑的有效证件、有合法有效的工商执照并正在营业中以及被拆迁前连续2年以上5年以下依法纳税的,拆迁人可按照居住用房的评估价增加30%给予补偿。 (四)被拆迁房屋有土地证但其他产权手续不全的,按本意见第六条规定处理后,对持有合法有效的工商执照并正在营业中以及被拆迁前连续2年以上依法纳税的,拆迁人可按照居住用房的评估价增加15%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停产停业补偿)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按以下方式给予补偿: (一) 根据劳动保障部门提供的被拆迁单位在册人员名单(拆迁公告发布前连续缴纳劳动保险半年以上),按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一次性给予补助。 (二) 营业铺面按该铺面评估价的1%/月给予补偿,生产用房按该用房评估价的0.8%/月给予补偿,其他非住宅用房按该用房评估价的0.6%/月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各类补助标准)拆迁补助费按下列标准支付: (一)搬迁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计算,不足500元补足至500元。 (二)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每月每平方米10元,每户不足500元/月补足至500元/月。 实行货币补偿的,按照3个月支付一次性临时安置补助费。 实行产权调换的,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支付。 (三)电话、水表、电表、管道燃气、太阳能热水器、空调、宽带端口及有线电视的迁移费用,按现行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十四条(按时签订协议并搬迁的奖励)对在规定时间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按时搬迁的被拆迁人,拆迁人可给予每户1-3万元的奖励。 被拆迁房屋凭房屋产权证计户;无房屋产权证的,以土地使用证计户;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都没有的,以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没有建房批准文件的,以一处宅基地为一户。被拆迁人在同一用地范围内有多处住房的,应当合并为一户计算。有子女的老年人,与所随子女合并为一户计算。 第十五条(选择货币补偿的奖励)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拆迁人可在房屋评估价的基础上增加20%奖励。 第十六条(税收优惠政策)被拆迁人取得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确定的补偿款,免征个人所得税。被拆迁人重新购置住房的,对购房成交价格中相当于拆迁补偿款的部分免征契税,成交价格超过拆迁补偿款的,对超过部分征收契税。被拆迁人办理免交契税手续,须同时提交下列文件: (一)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二)购房合同; (三)身份证件; (四)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 (五)有关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取消奖励的规定)被拆迁人不配合拆迁,在规定期限内拒绝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搬迁的,不享受本意见规定的拆迁奖励。 第十八条 本意见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所称的评估价,不含所占用及分摊的土地使用权评估价。 第十九条 本意见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