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法律法规 >> 法律文章
黑龙江省卫生厅、黑龙江省中医管理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字体: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其他机构  
【发文字号】 黑卫妇社发〔2007〕90号
【发布日期】 2007-01-26
【实施日期】 2007-01-30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黑龙江省卫生厅、黑龙江省中医管理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黑卫妇社发〔2007〕90号 )
 
 
各市(行署)卫生局,省厅直属医疗卫生单位: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
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发(2006)10号)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意见》(黑政发(2006)50号),根据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黑龙江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7年1月26日
 
黑龙江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设置和科学管理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使居民享受到安全、便捷、有效、经济的社区卫生服务,根据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是指在城市范围内规划设置的,经过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省卫生厅备案,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
  第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以社区、家庭和居民为服务对象,以妇女、儿童、老年人、慢性病人、残疾人、贫困居民等人群为服务重点,开展健康教育、预防、保健、康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服务,具有社会公益性质,属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四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坚持政府举办为主,社会力量举办为辅;应坚持实行区域卫生规划,立足于调整现有卫生资源,辅以改扩建和新建;应坚持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并重,中西医并重,防治结合的原则,不断完善服务功能。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服务功能与执业范围
 
  第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服务对象为辖区内的常住居民、暂住居民及其他有关人员。
  第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以下公共卫生服务:
  (一)卫生信息管理。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收集、报告辖区基本医疗、疾病预防控制、妇幼保健等相关卫生信息。每3-5年开展一次社区卫生诊断,调查并掌握社区居民总体健康状况、主要健康问题及影响健康的主要危险因素,制定和协助实施社区健康促进计划。为社区内60岁以上老年人、低保贫困人群、在社区接受连续治疗的确诊慢性病患者建立和管理健康档案,向辖区街道办事处及有关单位和部门提出改进社区公共卫生状况的建议。
  (二)健康教育。开展日常宣传、咨询及主题宣传日活动,对妇女、儿童、青少年、老年人、流动人口等重点人群以及重点疾病高危人群开展针对性的健康教育,帮助居民逐步形成有利于维护和增进健康的行为方式。
  (三)传染病、地方病、寄生虫病预防控制。对辖区适龄儿童进行预防接种、补种、应急接种和强化免疫。负责接种登记、统计、报告,发生疑似异常反应及时报告,并协助调查处理。负责疫情报告和监测,报告传染病例和突发事件。指导恢复期传染病患者定期复诊或对其定期随访,对辖区内非住院结核病人规范化治疗管理。配合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四)慢性病预防控制。开展社区慢性病基线调查,完善居民健康档案,健全慢性病患者和高危人群管理信息库。对辖区内60岁以上已确诊并建立健康档案的高血压、糖尿病、肿瘤患者,进行定期随访监测,指导用药和饮食。
  (五)精神卫生服务。建立精神病防治康复基本信息网络和社区精神病防治康复工作信息库。在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精神卫生机构的指导下,对辖区内精神病人建立规范病例档案,并定期进行随访,记录病情,监督按时用药,进行治疗康复指导,为社区居民提供心理健康指导。
  (六)妇女保健。开展孕前期咨询与指导;为辖区孕早期妇女建立保健手册,并指导其进行定期产前检查和孕期保健;提供产后家庭访视,为孕产妇提供产后保健、营养、心理、康复以及计划生育等方面的咨询与指导;为更年期妇女提供有关生理和心理卫生知识的咨询和指导;配合开展妇女常见病预防和筛查。
  (七)儿童保健。建立儿童保健手册,提供新生儿家庭访视,开展新生儿健康检查及母乳喂养和新生儿护理指导;开展婴幼儿生长发育监测和评价,提供营养指导、心理咨询;协助对辖区内托幼机构进行卫生保健指导。
  (八)老年保健。指导老年人进行疾病预防和自我保健,进行家庭访视,提供针对性的健康指导。
  (九)对辖区残疾人进行登记、残疾康复指导和康复训练。
  (十)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指导与咨询,配合发放避孕药具。
  (十一)协助处置辖区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十二)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公共卫生服务。
  第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以下基本医疗服务:
  (一)一般常见病、多发病诊疗、护理和诊断明确的慢性病治疗。
  (二)社区现场应急救护。
  
(三)家庭出诊、家庭护理、家庭病床等家庭医疗服务。
  (四)转诊服务。
  (五)康复医疗服务。
  (六)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适宜医疗服务。
  第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根据中医药的特色和优势,在预防、医疗、保健、康复、健康教育和计划生育咨询、技术指导等方面应用中医药理论和方法,提供中医、中西医结合防治一体化服务。 

第三章 机构设置与执业登记

   第十条 各市地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进行统一设置规划,并纳入当地卫生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审批、执业登记办法。各地将设置规划和审批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报省卫生厅备案。
  第十一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原则上按街道办事处范围设置,以政府举办为主。在人口较多、服务半径较大、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难以覆盖的社区,可适当设置社区卫生服务站或增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人口规模大于10万人的街道办事处,应增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人口规模小于3万人的街道办事处,其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设置由市、区两级卫生行政部门研究确定。
  第十二条 根据服务人口和服务半径的实际情况,需要设置社区卫生服务站的,原则上应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下设,也可结合当地实际由三级医院领办社区卫生服务站。
  第十三条 规划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立足于优化卫生资源配置,加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完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布局。政府举办的一级医院和街道卫生院应转型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政府举办的部分二级医院和有条件的国有企事业单位所属基层医疗机构通过结构和功能改造,可转型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第十四条 新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可由政府设立,也可按照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举办者,鼓励社会力量参与。
  第十五条 设置审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征询所在街道办事处及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登记的诊疗科目应为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中医科(含民族医学)、康复医学科、医学检验科、医学影像科,有条件的可登记口腔医学科、临终关怀科,原则上不登记其他诊疗科目。
  第十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原则上不设住院病床,现有住院病床应转为以护理康复为主要功能的病床,或予以撤消。社区卫生服务站不设住院病床。
  第十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独立法人机构,实行独立核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对其下设的社区卫生服务站实行一体化管理。其他社区卫生服务站接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业务管理。
  第十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是专有名称,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机构不得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命名。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须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社区卫生服务站进行执业登记,原则上不得使用两个或两个以上名称。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命名原则是:所在区名(可选)+所在街道办事处名+识别名(可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的命名原则是:所在街道办事处名(可选)+所在社区名+社区卫生服务站。
  第二十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使用卫生部制定的统一专用标识。 

第四章 人员配备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根据服务功能、服务人口、居民的服务需要,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设置卫生专业技术岗位,配备适宜学历、职称的全科医学、公共卫生、中医(含中西医结合)等专业的执业医师和护士,药剂、检验、信息管理等其他有关卫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合理配置,行政后勤人员按一定比例配备。
  第二十二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专业技木人员须具有法定执业资格。
  第二十三条 临床类别、中医类别执业医师注册相应类别的全科医学专业为执业范围,可从事社区预防保健以及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临床诊疗,不得从事专科手术、助产、介入治疗等风险较高、不适宜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的专科诊疗,不得跨类别从事口腔科诊疗。
  第二十四条 临床类别、中医类别执业医师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从事全科医学工作,申请注册全科医学专业为执业范围,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取得相应类别的全科医学专业中、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经省卫生厅、省中医管理局认可的相应类别全科医师岗位培训并考核合格。
  (三)参加省卫生厅、省中医管理局的相应类别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并考试合格。取得初级资格的临床类别、中医类别执业医师须在有关上级医师指导下从事全科医学工作。
  第二十五条 根据社区卫生服务的需要,二级以上医疗机构有关专业的医护人员(含符合条件的退休医护人员),依据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经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注册,区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可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从事相应专业的临床诊疗服务。
  第二十六条 社区卫生技术人员需依照国家规定接受毕业后教育、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等职业培训。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建立健全培训制度,在市、区两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支持和组织下,安排卫生技术人员定期到大中型医院、预防保健机构进修学习和培训,参加学术活动。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积极创造条件,促进高等医学院毕业生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工作,并逐步经过规范化培训。
  第二十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所有全科医生都应积极参加中医药相关知识学习和培训,其中50%以上的临床执业医师必须接受省中医管理局认可的相关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培训;所有中医执业医师应当接受全科医师岗位培训。
  第二十八条 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实行定编定岗、公开招聘,签订聘用合同,建立岗位管理、绩效考核、解聘辞聘等项制度。非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行自主用人制度。
  第二十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工作人员要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恪尽职守,遵纪守法,不断提高业务技术水平,维护居民健康。 

 第五章 执业规则与业务管理

  第三十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执业,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加强对医务人员的教育,实施全面质量管理,预防服务差错和事故,确保服务安全。
  第三十一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须建立健全以下规章制度。
  (一)人员职业道德规范与行为准则。
  (二)人员岗位责任制度。
  (三)人员聘用、培训、管理、考核与奖惩制度。
  (四)技术服务规范与工作制度。
  (五)服务差错及事故防范制度。
  (六)服务质量管理制度。
  (七)财务、药品、固定资产、档案、信息管理制度。
  (八)医疗废物管理制度。
  (九)社区协作与民主监督制度。
  (十)其他有关制度。
  第三十二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须根据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履行提供社区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的职能。
  第三十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妥善保管居民健康档案,保护居民个人隐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在关闭、停业、变更机构类别等情况下,须将居民健康档案交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妥善处理。
  第三十四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严格掌握家庭诊疗、护理和家庭病床服务的适应症,切实规范家庭医疗服务行为。
  第三十五条 市、区两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建立信息平台,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本地有关大中型医疗机构专科设置、联系方式等转诊信息,支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与大中型医疗机构建立转诊协作关系。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难以安全、有效诊治的患者应及时转诊到相应医疗机构诊治。对医院转诊病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根据医院建议与病人要求,提供必要的随访、病例管理、康复等服务。
  第三十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中医药服务,应配备相应的设备、设施、药品,遵守相应的中医诊疗原则、医疗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
  第三十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在显著位置公示医疗服务、药品和主要医用耗材的价格,严格执行相关价格政策,规范价格行为。
  第三十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配备与其服务功能和执业范围相适应的基本药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使用药品,须严格执行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从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单位购入。严禁使用过期、失效及违禁的药品。 

第六章 行业监管

   第三十九条 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施日常监督与管理,建立健全监督考核制度,实行信息公示和奖惩制度。
  第四十条 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妇幼保健院(所、站)、专科防治院(所)等预防保健机构在职能范围内,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所承担的公共卫生服务工作进行业务评价与指导。
  第四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社会民主监督制度,定期收集社区居民的意见和建议,将接受服务居民的满意度作为考核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业绩的重要标准。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建立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评审制度,发挥行业组织作用,加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建设。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省中医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30日起施行。


 
分享到: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