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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税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硝酸铵适用增值税税率的通知》的通知
【字体:
【发布部门】 上海市其他机构  
【发文字号】 沪国税流[2007]14号
【发布日期】 2007-01-31
【实施日期】 2007-01-3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上海市国税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硝酸铵适用增值税税率的通知》的通知
沪国税流[2007]14号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硝酸铵适用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07)7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  特此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二OO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  附:
关于明确硝酸铵适用增值税税率的通知
财税[200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2]52号)精神,经研究,现将硝酸铵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07年2月1日起,硝酸铵适用的增值税税率统一调整为1 7%,同时不再享受化肥产品免征增值税政策。
  二、自2007年2月1日起,出口企业出口的硝酸铵(税号:31023000)统一执行1 3%的退税率(以出口退税专用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在此之前,出口企业已经出口的硝酸铵,按1 7%计算征收增值税的,按1 3%计算办理退税(含免抵退税,下同);按1 3%计算征收增值税的,按1 1%计算办理退税。
  三、外贸企业在2007年2月1日后出口的硝酸铵,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在2007年2月1日前开具,且注明的税率为t 3%的,准予继续按1 1%计算办理退税;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在2007年2月1日后开具,且注明税率仍为1 3%的,不予办理退税。
  四、税务机关对外贸企业上述出口退税申报,可采取人机结合的办法予以审核处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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